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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4-05-28 03:00:00 丨 浏览次数:290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为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健全信用地方性法规和标准体系,推进诚信文化建设,依法激励守信行为和惩戒失信行为,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工作,并将各区、各部门社会信用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六条【信用信息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诚信宣传教育】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大力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结合诚信评选表彰活动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区域协同建设】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毗邻省市建立信用合作共建机制,开展信用制度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等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社会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为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为社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动态管理。


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组织评估,充分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素】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公示时间、共享类型、使用权限、数据格式、更新周期等要素。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等信息;失信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被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虚假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等信息;其他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获得的表彰奖励、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和共享公共信息信用,为社会提供查询等服务,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平台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市大数据中心具体负责,制定具体工作办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 有关政府部门依法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有关政府部门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确保准确完整;发现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公开时间】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基础信息和其他信息长期公示,失信信息最长公示期为3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 社会单位采集和使用信用主体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


社会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社会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信用主体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禁止采集的内容】 社会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等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经信用主体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鼓励自主申报】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社会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安全要求】 有关政府部门、大数据中心和社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社会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关政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对于存在表彰奖励等记录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鼓励措施。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二)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科研管理;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政策扶持;


(四)公职人员招录、任用、晋升,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积分落户;


(五)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制度的建立】 市有关政府部门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监管机制,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信用承诺制度】 对实施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明确信用主体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将承诺信息和违反承诺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评价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行业信用评价】 市有关政府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信用状况评价指标体系,结合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


有关政府部门根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措施】 对行业信用评价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


(四)在行业监管中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积分落户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措施】 对行业信用评价状况不良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七)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积分落户、小客车摇号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八)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九)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失信惩戒原则】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八条【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明确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救济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拟定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有关政府部门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程序】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照认定标准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名单的依据、事由、惩戒措施、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二条【严重失信的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高消费;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保护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信息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等。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采集和使用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其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的查询权】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单位应当经本人同意公开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的信息消除权】 对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信用主体有权要求不予公开。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主体要求及时撤销公示。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的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大数据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信用主体反馈核查结果。


对平台更正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有权要求社会单位同时更正。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权】 信用主体对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失信信息享有修复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修复完成后,信用主体有权要求社会单位撤销相关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九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市场和应用场景,创新服务模式,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信用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评级评价、信用风险控制、信用管理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采集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律】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成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行行业规范、制定行业标准,建立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开展信用宣传培训和信用管理培训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对于符合安全要求和具备实际应用场景等条件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强化社会信用应用,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鼓励创建诚信街道、诚信乡镇、诚信社区、诚信企业、诚信个人等,创新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政务诚信建设一】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向社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十六条【政务诚信建设二】 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诚信建设,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增强公务员法律和诚信意识;建立公务员信用档案,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商务诚信建设一】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在商务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条【商务诚信建设二】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把商务诚信建设内容纳入章程,加强会员商务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会员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依照章程,对会员的守信或者失信行为进行激励或者惩戒。


第四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一】 本市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应用场景,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提供优惠便利的公共服务,提升社会诚信水平。


第五十条【社会诚信建设二】 本市鼓励快递、家政、中介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等领域的社会单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诚信档案,开展诚信教育,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管理。


第五十一条【社会诚信建设三】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守承诺,遵守契约。


鼓励自然人在接受家政家教、房屋租赁等服务时,要求服务方提供信用报告。


第五十二条【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管理责任】 有关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七)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违法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集信息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授权】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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